丘家寶訴城市規劃委員會 HCAL 67 of 2015, unreported, 14/06/2016已結案,並成為百年來具香港特色之普通法的重大判例之一。此案是香港高院法院原訟法庭(下稱原訟庭)在申請司法覆核時,不能夠接受申請人未能全面披露關鍵資料之最新先例,在香港法留下了足跡。
2015年5月,就讀香港教育大學(當時稱教院)的丘家寶同學入稟高等法院,要求司法覆核城市規劃委員會在2月13日通過的決定,將大埔區內原屬「綠化地帶」的土地改為發展低密度住宅及公共房屋。其後,丘同學再次申請司法覆核9月8日行政長官連同行政會議通過的《大埔分區計劃大綱草圖》,將其中一幅位於荔枝山山塘路的地皮招標。申請於10月28日獲得法院批准。一年後,即2016年6月14日,原訟庭因丘同學未向法庭全面披露關鍵資料而撤銷已批出司法覆核許可(leave for judicial review)。歐陽桂如大法官在判詞中指出,由於丘家寶先生去年向法庭隱瞞關鍵資料,歪曲政府的立場。倘若他披露相關的資料,原訟法庭是不會批出司法覆核許可的。如果准許他繼續進行司法覆核,只會濫用司法程序。
一般而言,獲法律援助者於敗訴後不需要承擔訴訟費。但是,根據法官判詞,丘同學很有可能需要繳付與訟雙方共約190萬元訴訟費。若然,丘同學不但輸了官司,更可能導致因無力支付訟費而破產。其實,在法庭內隐瞞事實,誠信破產才真正令人婉惜。
何謂司法覆核(Judicial Review)?
法治社會中,政府的權力源自法律。即使政府獲賦予若干酌情權,也必須理性地按照恰當的程序來行使這些權力。若政府濫權,法院有權阻止。市民有權在法院質疑政府施政的合法性(包括法律的效力)。
首先,司法覆核之目的在於確保行政機構和下級法院在行使決策權力時合法合理。為確保司法覆核「申請人」得到與其交涉的「答辯人」(法定機關)公平的對待,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及根據《實務指示》SL3 憲法及行政訴訟審訊表的專責法官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72號命令第2(3)條規則,原訟庭不能質疑有關決定的對錯,卻只能審查決策過程是否存有任何錯失。
接著,能被覆核的決定必須涉及公眾利益。在著名的 Council of Civil Service v Minister for the Civil Service [1985] AC 374一案中, 英國上議院法庭將司法覆核的權力歸類為三個方面,即有關公共機構的作為或決定須是「不合法」、「不合理」或「程序失當」。
(一)「不合法(Unlawfulness)」指原訟庭須考慮決策者有否在因沒有司法管轄權或超越其司法管轄權下作出不合法的決定;(二)「不合理(Unreasonableness)」指若原訟庭斷定履行公共職責的機構在守法及合理行事下都不可能作出的決定時。(此項曾在Associated Provincial Picture Houses Limited v Wednesbury Corporation [1947] 2 All ER 680案中裁定);(三)「程序失當(Principle of natural justice)」,讓可能因有關決定受到影響者有機會在該項決定尚未執行前通過司法覆核作出申述。
程序複雜困難,申請者要三思!
最後,有關申請必須先獲得司法覆核許可。法庭在認為申請人與有關申請存有充分的利害關係才會批出許可。值得一提的是,除非法庭認為申請人具充份的理由延遲提出申請外,申請人必須於申請理由首次出現後的3個月內盡速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近年來,本港司法覆核案件與日俱增。申請司法覆核决非易事,涉及的司法程序既複雜且困難。早在2013年,本人有幸處理了一件長達一年的有關小數族裔人仕訴香港入境事務處的司法覆核案件。與此案相關之普通法案例約百餘個,而案件總頁數超過千頁。相關文件可堆成一個小山。在案件獲得司法覆核申請許可時,筆者仿佛「脱了一層皮」般。申請司法覆核要三思!
有人認為,司法覆核申請大增代表香港特區政府施政失誤頻生。本人並不同意。相反地,本人卻認為「一國兩制」原則下,香港特區公民的法律意識與認知不斷增強,法律制度得以進一步。法庭覆核公共機構有關公共事務的決定,監察其運作並維持其問責性,為社會帶來正面的影響。另一方面,當政者則應以民為本,時刻自省,務求施政更瑧完善。
丁煌 中澳法學交流基金會執行委員
原載於文匯報
http://paper.wenweipo.com/2016/06/17/PL1606170004.htm
圖:文匯網
http://paper.wenweipo.com/2016/06/15/YO160615000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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