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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客

司法不民主

2019.03.12 10:45 博客 林放之

18世紀法國哲學家孟德斯鳩將政府的權力分為三部分:行政權、立法權、司法權;他認為這三權應該分開並立,互相制衡。行政機關受制於法律,司法權獨立確保行政難以干預司法,避免行政濫權。司法機關擁有法律的演繹權和判案權,但立法機關擁有訂立法律的權力,以修改法律避免司法濫權。 美國立國之初參考孟德斯鳩的「三權分立」理論,建立總統、國會、法院,分別代表行政、立法、司法。差不多同一時期,英國發展「二權分立」:以立法機關的最大政黨作為行政機關統領,司法則獨立於國會。無論是「三權分立」還是「二權分立」,司法在很大程度上獨立於行政和立法。但是,必須記住,無論三權分立還是二權分立,行政、立法、司法,三位一體,同屬於政府。

法官並非選舉產生

假設有人認同「選舉等於民主」或「無選舉等於無民主」是成立,他應該也會認同一個民主政府三權理應都要通過選舉產生。在目前世界的各「民主國家」之中,行政機關的最高領導(總統或總理)可通過選舉產生;立法機關議員們可通過選舉產生。唯獨司法機關的領導人,法官,卻從來不是由選舉產生。如果「無選舉等於無民主」,作為政府三權之一的司法機關,法官卻不是通過選舉產生,那麼,沒有法官選舉的政府便不是民主。 當然,有人會反駁說:法官是法律專業人士,他需要維持中立公正,所以法官不需要選舉推舉,也可以代表法官民主。這一反駁與假設「無選舉等於無民主」有三層矛盾。 第一層矛盾,如果有人認為「無選舉等於無民主」,而同時他說「法官不需要選舉」;由於作為政府三權之一的法官不是以選舉投票產生,那麼推論的結果必將是:「法官不民主」,甚至「政府不民主」。 第二層矛盾,假如他堅持說「法官是民主」,他必須要放棄假設「無選舉等於無民主」,或放棄假設「法官不需要選舉」。在現實中,缺乏法律知識的人是當不了法官的。古希臘蘇格拉底之死的故事告訴我們,人民容易受輿論左右,因為個人感情,而不是邏輯思考,把哲學家蘇格拉底處死。若法官由人民推舉,法官的中立公正或受選民左右影響,無法維持中立公正。但在「無選舉等於無民主」假設下,沒有通過選舉洗禮的法官不是民主。若堅持「法官是民主」,而同時要保持法官的中立公正,最後的推論是:「無選舉等於無民主」這假設需要被放棄。 第三層矛盾,若因為要證明「法官是民主」,維持法官高水平的專業知識和中立公正,而放棄「無選舉等於無民主」假設;那麼為何只有司法權可以放棄選舉,而政府其他兩權的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卻需要進行選舉才算民主?立法機關關乎立法,而立法需要專業的法律知識和社會知識,以訂立符合民眾利益的法例。同樣,行政機關的領導人,他們需要掌握一定的軍事知識保衛社會、經濟知識搞好經濟、地理知識作地方規劃、科學知識推動科研、管理知識管好公務員團隊等多項知識。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同樣需要專業知識,才可好好治理國家。假如因為法律專業知識的需要而「豁免」法官的選舉,同樣需要專業知識的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為什麼卻需要進行選舉才算是民主? 對於第三層矛盾提出的問題,我們暫不討論。我們先討論的是第二層矛盾衍生出來的問題:若法官不用通過選舉產生,法官如何「民主」?

言論自由不含叛國

以現代「民主」概念的標準,除了選舉以外,「民主」還包括「自由」和「平等」。但是,法律本身既「不自由」且「不平等」。人民在法律面前是「不自由」。法律的存在本身便是限制自由。法律規定什麼不可以做,什麼可以做,以及如何做。法律保障言論自由,但自由不包括叛國言論(叛國罪)、誹謗的言論(誹謗罪)、咒罵法官的言論(藐視法庭罪)。人民違反法律的規定,將受到懲罰。法律也不是對每個人都「平等」。同樣是使用武力,法律限制個人使用武力,如謀殺或強姦,但允許政府在合法情況下使用武力,以維持大眾秩序。 法律的「不自由」和「不平等」的背後理據,是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大眾利益。根據19世紀英國哲學家彌爾(John Straut Mills)《論自由》的說法,法律是以限制個人自由,維護社會公眾的自由。社會公眾的自由遠高於個人的自由。所有的個人自由必須順從「傷害原則」,即以不傷害別人為自由的基本原則。彌爾的理論是基於他師父邊沁(Benjamin Bentham)的「公利主義」(Utilitarianism),即犧牲少數人利益,以維護多數人利益。公利主義在法律的體現便是:犧牲少數人的個人自由,以換取最多人自由。(請重溫文章:選舉如何成為民主? ——自由平等公利主義) 現在人們強調選舉、自由、平等是「民主」的一部分,卻忘卻了選舉、自由、平等只是方法,更忘了這些方法的最終目的:維護社會公眾利益。真正民主的政府,行政機關推行符合社會公眾利益的政策;立法機關訂立符合社會公眾利益的法律;司法機關審訊符合社會公眾利益的判決。司法機關可以不通過選舉推舉法官,法律可以「不自由」限制個人自由,也可以「不平等」使部分人有權力高於其他人,其最終目的是為實現社會公眾利益的「民主」。

判決趨重個人自由

然而,法律是死的,人是活的,如何演繹法律由法官決定。同一部法律,在不同的法官演繹下,會出現不同的判決結果。法官的思想決定司法機關是否「民主」。當司法機關的判案不再是維護社會大眾利益的時候,司法不再民主。這並不表示法官貪污徇私,而是法官的思想和判決偏向個人自由,導致法律失去保護社會大眾利益的原意。當司法將少數人利益(個人自由)置於社會公眾利益之上,社會秩序便會動搖。 美國哈佛大學政治哲學教授桑德爾(Michael Sandel)的《民主的不滿》(Democracy’s Discontent)解釋司法判決不再維護社會利益,過度強調個人自由,可對社會造成嚴重破壞。桑德爾從研究二百多年來美國近百宗判案發現,同樣是美國憲法和法律,不同時代的法官對自由的理解不同,對法律的見解亦有所不同,產生不同的判決結果,法律從維護社會公眾利益,漸漸變成個人自由凌駕於社會公眾利益。法官思想不但影響判案結果,更影響社會發展。法官判決的轉變促使個人自由的興起,破壞社會各方面的傳統秩序,當中包括:國家主權與個人的關係、宗教和言論自由對傳統信念和文化的破壞,破壞傳統婚姻和家庭制度,以及勞工與僱主的關係轉變等。當美國的傳統正被破壞之際,美國的統治精英們以「程序公義」為綱,恪守中立原則,把「個人自由」推向超越國家的所謂「普世價值」,成為不可挑戰的主流思想。桑德爾認為神聖不可侵犯的「個人自由」製造道德真空,更破壞民主。「言論自由」諷刺地成為限制傳統道德言論的「不自由」,令政治話語的視野變得貧乏。傳媒淪為傳遞謬論的工具,令人民無所適從。過分強調個人自由的結果,是社會公共哲學和社會共同感的崩塌。個人自由大於整體社會公眾共同自由,人民以爭取個人利益為先,缺乏思考社會整體利益,結果是什麼都改變不了,社會發展停頓。 西方司法機關的思想,從過往法律以限制個人自由維護社會公眾利益,漸漸轉至20世紀末個人自由凌駕於社會公眾利益,繼而窒礙社會發展。「司法不民主」的結果是社會公眾利益受到破壞,「民主」受到破壞。原本政府三權鼎立,理論上,立法機關應可用立法手段,調整司法機關的判決,繼而將司法機關重撥回「民主」的軌道上。但實際上,在選舉金權政治下,立法機關卻忙於利益集團的鬥爭,置社會公眾利益於不顧,更遑論修改法律制衡法官。 原圖:文匯報 http://paper.wenweipo.com/2016/05/23/NS160523000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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