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訊科技改變了現代人的生活。資訊科技為我們帶來許多方便,資訊科技也創造了無限的商機。Uber乃一間總部設於美國三藩市的交通網絡公司。該公司以流動應用程式配對乘客和司機,提供載客車輛租賃服務。乘客可以通過Uber的手機應用程式召喚私家車,並於到達目的地後以信用卡支付車資。 大约是2014年6月Uber進入香港,讓有車港人可利用閑暇賺取額外收入。Uber隨傳隨到,使乘客享受到輕鬆甚至是奢華的乘搭服務,而車資卻較計程車實惠。在高呼Uber萬歲的同時,或需要看清一點相關的刑責。 話說2015年8月11日,香港警方展開一場行動代號為「破繭」的拘捕行動。警方拘捕5名Uber司機並帶走3名Uber職員。其中兩名被告於本月22日在法院承認「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用途」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在道路使用車輛」控罪。值得注意的一點是此乃首宗本港Uber司機被定罪的案例。案件判刑時,羅德泉主任裁判官特別指出Uber牽涉使用應用程式與信用卡支付費用,可見Uber所提供的乘搭服務明顯存有組織性。再有,如果這二位被告不承認罪行,控方要證明乘搭服務為司機帶來酬金這個關鍵點並不難。在「破繭」行動中,警方搜獲公司文件與電腦資料,再结合銀行流水賬,一目了然。 筆者認為,在香港刑事法律下,Uber公司及其管理層需為這一創新營商模式負上刑事法律責任的可能性很大。雖然香港法律《道路交通條例》並没有針對Uber一類的交通網絡公司作出清晰指引,但是根據香港刑法《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9條,任何人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另一人犯任何罪行,即屬犯同一罪行,有罪。再則,根據普通法煽動他人犯任何實質罪行已屬犯法。正如上文提及,首宗司機被定罪已成案例,其背後參與的人士均有可能犯法。 此外,Uber公司及其管理層可能違反普通法及根據《刑事罪行條例》159A條被控串謀「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用途」及串謀「沒有第三者保險而在道路使用車輛」的两條罪行。串謀控罪可用於針對任何犯罪行為,而當兩名或多過兩名人士同意進行一項犯罪活動,便構成串謀。 最後,值得特別指出的是,雖然乘客一般不需為享用Uber乘搭服務而付上刑責,但是Uber乘客需要清楚,倘「白牌車」發生意外,乘客是不可以獲得第三者保險的保障。三思! 圖:文匯網 http://paper.wenweipo.com/2016/01/16/HK160116003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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