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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

引入英國現任法官參與香港終審 竟是常設安排?

2017.04.09 08:00 時事 鄭久慧

下個月,將有第三位英國「現任法官」——韋彥德勳爵,兼任香港終審庭非常任普通法法官,任期3年,他的任命是由香港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提名,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推薦,行政長官及立法會通過的。韋彥德勳爵是繼首席法官廖柏嘉勳爵、現任法官簡嘉麒勳爵後,英國最高法院11位法官裡的第三人來港兼任「港官」。

「根據需要」淪一紙空文?

根據司法機構2017年4月6日的資料顯示,香港終審法院現有10位非常任普通法法官,7位來自英國,其中2人是現任法官,另有5位是退休法官;而3位來自澳洲的,則全部都是退休法官。至於為什麼要點出「現任法官」,是因為「現任法官」可能比「退休法官」涉及更多效忠及利益衝突,這在另文《三位英國現任法官 來港參與終審》(可按此重溫)討論過。非常任普通法法官一般在終審庭審案時出任「第五位法官」。終審法院審判庭由5位法官組成,當中包括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或1位獲指定代替他參加審判的常任法官)、3位常任法官,以及1位非常任香港法官或非常任普通法法官。 香港立法會文件顯示,香港與英國司法機構設有「常設安排」(on-going arrangements),讓英國「現任法官」每年約4周時間,在香港終審法院擔任非常任普通法法官。但令人費解的是,《基本法》82條指「終審法院可根據需要邀請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法官參加審判」,既是「根據需要」,自然因工作量及案件而異,留港審案時間長短,理應年年不同,又怎能確定每一年都有大約4周的案件讓某一位海外現任法官審理呢?又如何確定這4周裡所有案件一定符合該法官的能力範圍呢? 正如城大法律學院顧敏康教授今年3月在一個講座上所講:「香港的終審權屬於香港終審法院,終審法院可以根據需要,大家注意文字,根據需要邀請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法官參加審判,這裡說的『根據需要』,需要的時候可以邀請,不需要的時候就可以不邀請。」 據維基百科及英國最高法院網站介紹,將會到香港上任的英國現職法官韋彥德勳爵是人權法權威,曾出版相關書籍,他不時會出任歐洲人權法庭的專案法官。立法會文件顯示,非常任普通法法官是根據能否出庭及所屬專長而選出。韋彥德勳爵或可能補足香港本地法官在人權法方面的不足。 附文: 以下分享一些歐洲人權法庭比較著名的案例 (由於篇幅有限,香港並無奴隸制、酷刑或死刑等人權問題,以下並無包括此類案件) 案例一:民間志願活動,是否計算入選舉經費 B小姐反墮胎,於是在國會大選前,自費印25,000份小冊子,列舉三位候選人的立場,到處派發。她涉嫌「意圖為某候選人助選,影響選舉結果」及「涉及沒有申報選舉經費」。 (‘Bowman v the United Kingdom’) 案例二:佔用私人及公共場所收集簽名,進行公民抗爭 某團體抗議政府改變土地用途,於是佔用私人商場入口及公共場所收集簽名及派發傳單,被商場業主告上法庭,此團體用「言論自由」為抗辯。(‘Appleby and others v the United Kingdom’) 案例三:教唆及促使激進行為 J先生在他的電視節目裡訪問了一群「反新移民及少數族裔」的青年人,他被控在節目中幫助宣揚「種族意識」,他以「言論自由」為抗辯。(‘Jersild v Denmark’) 案例四:協助他人自殺 / 協助他人安樂死 P小姐嚴重癱瘓,她渴求「安樂死」,但她無法靠自己自殺,她要求丈夫幫忙,又不希望丈夫被控「協助他人自殺」。(‘Pretty v United Kingdom’) 案例五: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O先生參選,但認為選舉規例將他劃分為「獨立候選人」,對他造成不公平。(‘Baskin Oran v Turkey’) T小姐認為某法例令她的選舉權受損,投票予政黨及獨立候選人的權利受到限制。(‘Sema Timurhan v Turkey’) 案例六:懸掛宗教聖像 關於統一在政府學校課室懸掛宗教聖像,是否違反人權及宗教自由。(‘Lautsi v Italy’) 原圖: 作者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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