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大學校委會研究生代表選舉因「微信紅包」引發了一場賄選風波。根據香港中文大學香港亞太研究所於2014年發表的一份民調報告,超過80%市民同意公正廉潔是香港社會所貫徹並賴以成功的基本價值觀之一,其重要性更繼法治與自由之後,佔居第三位。廉潔重要,賄選有罪。讓我們一起回顧與此條例相關的案例吧。
禁選舉舞弊或非法行為
香港條例第554章《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是最初於一九五五年制定的《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的修正條例。頒布此例的目的在於禁止選舉事務上的各種舞弊或非法行為。此法適用於立法會、區議會、鄉議局以及鄉事委員會執行委員會的選舉。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得偉HCMA841/2009一案中,上訴人於區議會選舉中,因提供身體檢查服務,被控兩項「提供利益予其他人士作為在選舉中投票的誘因」罪,違反《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 6 及 11(1)(a)條。當時,任職暫委法官的陳慶偉在裁決書中指出,案中涉及的「身體檢查服務」並非上訴人親自提供的,而是「有值代價」的服務,是競選活動的一部份。即上訴人通過提供「身體檢查服務」誘使選民投票予他。罪成!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炳墀 FLCC 1724/2011一案中,被告要求一名選民支持他,並在其處所留下13萬元現金,旨在誘使該選民在上水區鄉事委員會選舉中投他一票。被告被判處監禁3個月2星期。律政司司長就判決提出上訴,認為判刑明顯過輕。最後,上訴法庭把刑期定為12個月。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表示︰「……被告的所作所為,明目張膽,完全漠視選舉制度的神聖和廉潔原則。法庭有責任作出具阻嚇性的判刑,杜絕選舉中一切貪污舞弊行為。」
不在香港條文仍然有效
香港條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下簡稱︰《防賄條例》)是本港用來檢控貪污活動的主要工具。《防賄條例》第9條乃針對私營機構貪污活動,規定任何代理人(如僱員)在進行其主事人(一般為僱主)的業務時,未經其主事人的許可而索取或接受利益或使用虛假或誤導性的文件欺騙其主事人,即屬違法;任何人提供利益,同屬犯罪。利益的定義是金錢、饋贈、貸款、報酬、佣金、受僱工作、合同、服務、優待等。刑罰為監禁七年並罰款港幣五十萬元。
在律政司司長 訴 陳志雲及另一人 CACC103/2012一案中,上訴法庭側重於在奧海城商場演出是否與主事人(無綫電視)的業務有關。只要演出與無綫電視有關,陳志雲便應依照《防賄條例》第9(5) 條的規定取得無線電視的許可。否則, 陳志雲就沒有任何合理辯解,即屬犯罪。結果,陳志雲及叢培崑被判串謀收受利益罪成。
在B 訴 廉政專員 (2010) 13 HKCFAR 1 一案中,終審法院裁定《防賄條例》第9條適用於在香港及向香港以外地方的公職人員提供利益。行賄者在提供利益時帶有向代理人(外地公職人員)提供誘因的意圖,使之作出行賄者所期望的貪污行為,即屬犯罪。即使行賄者所期望的行為最終在香港以外進行,也不會影響有關條文的效力。
針對公職人員而非學生
根據《防賄條例》「附表一」第35條,香港大學是受該條例約束的「公共機構」。但是,正如身兼校委會教師代表委員的港大法學院首席講師張達明所言,「公共機構」僅能夠說明港大的「微信紅包」事件適用於《防賄條例》第4條對「賄賂」的規定,但第4條所針對的是公職人員做出的非法行為,收到朱科紅包的人都是學生。由於涉案的朱科興搶微信红包學友因不存在主事人與代理人的關係,故上述所指到的《防賄條例》第9條不適用。所以,要證明朱科發微信紅包違反《防賄條例》是有困難的,因為「在法律上似乎不能找到什麼具體罪行(An Offence Unknown to Law)」。
港大校委會選舉雖不同於其他全港性選舉,例如立法會選舉,但想必那涉案的朱科同學一定備受壓力。廉潔奉公,慎而重之!
原載:堅料網
http://m.kinliu.hk/blog/1465184871/32571-02a6e3a408dd1210cbe880f2895309b7
圖:NOW新聞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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