蘋果日報有限公司、蘋果日報印刷有限公司及《蘋果日報》 總編輯張劍虹涉嫌未經華置前主席劉鑾雄同意刊登其醫療報告,觸犯「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的個人資料」罪。
「蘋果和張劍虹」KTS5880-3/2015是首宗以《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根據香港條例第486章《個人資料(私隱)條例》控告報紙及編輯案,第486章的第64條指出任何人未經資料當事人同意披露其任何個人資料,導致該當事人蒙受心理傷害,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 000,000及監禁5年。
劉鑾雄因健康欠佳缺席聆訊
10月3日開審時,劉鑾雄因健康狀況欠佳缺席聆訊。10月5日裁判官撤銷所有傳票。為何律政司會匆匆撤銷控訴?
讓我們由刑事案件的檢控及法庭聆訊程序說起。本港刑事檢控工作由律政司負責。根據《基本法》第63條,律政司的檢控工作是完全獨立並不受任何干涉的。律政司在決定提出檢控前,須先考慮是否有充分證據及是否有合理機會達至定罪。倘若證據充分,律政司還要考慮有關檢控是否符合公眾利益,包括︰罪行性質、疑犯的年齡及精神狀況、定罪後可能判處的刑罰等相關因素和事實情況。如果提出檢控的負面影響比罪行的嚴重性或損害性更大,便不符合公眾利益,而未必提出檢控。簡而言之,並非所有疑犯都必定會被檢控。
「蘋果和張劍虹」一案中,控方首名證人劉鑾雄委派律師呈交兩份醫生報告,報告指劉患腎衰竭、心臟病及糖尿病,每周須洗腎3至4次,身體極為脆弱不適合出庭,精神及身體均不能受壓,現時住院及需卧床。目前,連說話亦出現問題,不能作供。此等情形下也不能視像作供。且說法庭是否接納視像作供涉及更多的考慮,包括是否及時提出,是否提供充足的醫生證明等等。
無受害者指證被告因而撤訴
根據普通法「寧縱毋枉」的精神,審訊過程中,被告毋須證明自己無罪,由控方承擔舉證責任。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向法庭證明被告已觸犯有關法例。換言之,控方必須提出足夠證據,令法庭肯定被告已具備了有關控罪之所有犯案要素,被告才會被定罪。若法庭認為其中一項犯案要素仍存有合理疑點,被告便可脫罪。
由於控方首名證人不能出庭,這首宗案件頓然成為一宗沒有受害者能指證被告的不完整起訴。律政司也因没法提供足夠證據達至定罪而斷然撤訴。
近年來,個人資料外洩事件日益增多。 個人資料外洩將對相關的資料當事人造成嚴重甚至是不可挽回的傷害。首宗侵犯個人私隱案件已流產。社會道德觀暫時成為保護個人私隱的最後防線。我們每一個人,特別是商業機構在處理個人資料宜提高警覺。
作者為執業大律師、中澳法學交流基金會執委
原載:堅料網
http://kinliu.hk/blog/1465184871/30207-d46ca609a7e1e5fdbff7c6a41a682ab0
圖:
http://news.wenweipo.com/2015/02/03/IN1502030128.htm
http://finance.qq.com/a/20080714/00056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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