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中聯辦門口仿佛成了一個政治舞台。2014年6月11日,黃之鋒與其他人在中聯辦門外焚燒紙製道具。2016年6月7日,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黃之鋒及其他三人ESCC 2219/2015 一審結案,四位被告脫罪。律政司司長若不同意無罪判裁,則可在14天內,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5條,以案件呈述方式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推翻無罪的裁決。
鑒於此案一審已終結,筆者且借此文就案件的法理說說個人看法吧。
未能識別警員身份之說不成立
所謂「阻差辦公罪」,全名為「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乃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定出的罪行。具體而言,任何人故意阻撓正在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或協助該警務人員者皆屬犯法,可處監禁2年。
早在10年前,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立輝(2005)8HKCFAR 216(下簡稱「譚立輝案」)中,終審法院指出控罪具三個元素︰(一)該警務人員曾被阻撓;(二)該警務人員當時正在執行職務;以及(三)阻撓該警務人員者是故意的。
在黃之鋒等一案中,警方執行了人流管治,現場只有示威者、警方和記者。前來滅火的便衣警員所佩戴的委任證掛頸垂下並大幅擺動出手,因此被告們是不可能不知道有警員在場的。換言之,未能識別警員身份的說法並不成立。
在英國案例 Hinchcliffe v Sheldon [1955] 1 WLR 1207 中,葛達勛爵(Lord Goddard)説:「『阻撓』的意思是令警方執行職務時更困難。」但是,並非任何令警務人員執行職務時更困難者皆能構成控罪。而香港終審法院在「譚立輝案」指出在以下五種情況下不能定罪為阻差辦公︰(一)當市民想行使緘默權時;(二)當市民想向警務人員澄清警方的關注/期待/要求他們做什麼時;(三)當市民認為警方有錯並想向警務人員說明時;(四)當市民想保護或向被調查的親友提供意見時;以及(五)當市民有其他需要即時處理的事情時。
被告不合理行為已構成阻撓罪
回視黃之鋒等案中細節,便衣探員上前要淋滅正在焚燒紙製道具,但遭眾被告阻止,以致探員需經前後兩次才成功滅火。而現場錄影明確顯示,有被告用身體阻擋一名警長去路,並刻意地搶去另一名警員的膠水樽掉在地上。
說到這裏,相信您應該同意,當時眾被告的行為並不屬於「譚立輝案」中終審法院大法官所指的「僅令警員需付出微不足道的額外努力」的行為。而眾被告當時的行為與表現卻是O’Connor J 在 Wong Kui Ping v R, CACC 1019/1977 一案中所指的不合理行為並已構成阻撓罪。(“…intemperate, unduly persistent, irrelevant and unreasonable in the circumstances”)
一言概之,裁判官作出的「被告並無引起警方嚴重不便」並未構成法律上的故意阻撓的裁決有欠穩妥。筆者將與大眾在律政司司長上訴無罪判裁14天的時限裡,靜觀其變。
圖:文匯報
http://paper.wenweipo.com/2016/05/07/YO160507000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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