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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

記者非專業私家偵探, 「新聞自由」有底線

2016.01.07 10:00 時事 丁煌

教育局局長吳克儉上月一周內數次被人跟蹤,人身安全受到威脅,因此於23日報警求助,備受傳媒關注。筆者認為,吳克儉此舉乃維護個人權利,合情合理。近十年來,俗稱「狗仔隊」的新聞從業人員為了取得資料,24小時追蹤目標人物。有的甚至隱藏身份,遠距離以強力望遠鏡觀察並偷拍。這種以專業私家偵探查案方法獲取資訊的手法極具爭議,更極大地傷害了目標人物的私隱權。

新聞自由不應凌駕法律

不少人認為,記者被委派充當「狗仔隊」執行公司指派的跟蹤任務,是新聞自由的具體表現。但筆者卻認為,新聞自由是價值旗幟而不是特權,記者不應具備凌駕法律的權利。首先,跟蹤行動存刑事危機。普通法中有「脆骨症規則」(Thin Skull Rule或稱Eggshell Skull Rule),指跟蹤者須為目標人物的個體特徵負責。換言之,倘若被跟蹤的目標人物有病在身,例如心臟病或是脆骨症,並因發現被人跟蹤而擔驚受怕甚至死亡,則跟蹤者難辭其咎。 其次,持續跟蹤會被視為纏擾行為。雖然目前纏擾行為並非刑事罪行,但是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已在2000年10月發表報告書,建議就纏擾行為立法。政制及內地事務局於2011年12月根據此建議發表諮詢文件時,也認為香港有必要將纏擾行為刑事化。這是跟蹤者需要關心的大事。 再次,根據現存法律,不同的纏擾行為可能觸犯多項刑事罪行,包括香港法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等。吳局長事件中,警務人員以「遊蕩罪」來調查跟蹤記者就是其中之一。《刑事罪行條例》第160(3)條指明,如在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導致他人合理地擔心自身安全和利益,則屬犯法,一經定罪可被判監兩年。 最後,倘若跟蹤者蓄意或魯莽地作出一些行為,令目標擔心會受到非法武力對待,有可能觸犯襲擊罪。警方可引用《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加以檢控,一經定罪,最高可處監禁一年。英國案例R v Ireland和R v Burstow判辭指出,默不作聲的電話可令受害人感到受即時非法武力對待,具威脅性,受害者因而受到保護。

「狗仔隊」「踩過界」要付出代價

每一位香港市民的個人資料,受香港法律第486章《個人資料(私隱)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保護。例如司法機構的「審訊案件表」規定,案件表提供的資料只為協助法庭使用者得悉法庭應訊/聽審,任何人士不得將表中個人資料另作別用。此外,若持續跟蹤人犯了民事過失,例如滋擾他人,目標人物可循民事途徑起訴。 筆者曾從事私家偵探工作多年。私家偵探在調查過程中,須嚴格執行行業公認的服務準則,履行與客人簽定的合法合約,還要嚴格遵守調查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隔行如隔山。如今追訪事件越來越多,倘若「狗仔隊」因模仿私家偵探而「踩過界」、過了「底線」,便有可能付出代價,為了新聞而失去了自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新聞自由」是有底線的。 原載於文匯報 http://paper.wenweipo.com/2016/01/07/PL1601070009.htm 圖:文匯網 http://paper.wenweipo.com/2015/12/26/HK151226001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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