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香港,刑事罪行可概括地分為兩種。其一為「可公訴罪行」屬較嚴重的罪行;其二為「簡易程序罪行」屬嚴重性較低的罪行,包括︰亂過馬路、衝紅燈以及無牌販賣等等。其中,第二類罪行除「同一案件中具第二條可公訴的罪行」外,只能在裁判法院審理。
若某一罪行所涉及的相關法例條文注明「一經公訴程序」的字眼,該罪行便屬第一類較嚴重的公訴罪行。此類罪行,控方擁有「選擇審訊地點」的權利。控方有權因應案件的「複雜程度」以及可能「判處刑罰」,選擇於「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進行審理。其中,「區域法院」最多可判監七年。值得一提的是,於「區域法院」處理的刑事案件屬有判刑準則的罪行。例如,牽涉利用信用卡行騙的罪行,會遞送「區域法院」審理及判刑。
早前,本人曾接受香港電台訪問並撰文支持保安局提案修訂《逃犯條例》。當保安局李家超局長提議將最低刑期定為「三年」時,本人曾表示「這是一個充滿智慧的提案」。其中原因在於,《逃犯條例》修訂案中的37條罪行,全屬於嚴重罪行。
日前,《逃犯條例》修訂引起社會高度關注。有團體進一步提議改「三」為「七」,以「七年」作為進行逃犯引渡的起點。是項提議引發本人再思考︰裁判法院外,區域法院又是否處理《逃犯條例》內所列示的嚴重罪行為之合適場所?
根據香港法律,某些嚴重罪行並不能在區域法院或裁判法院審理,例如《裁判官條例》(第227章)附表2之第I部販毒和槍擊案以及列第III部之罪行,包括謀殺或誤殺在內,只能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由「法官」會同「陪審團」審理。
正如前文所言,設定「三年」刑期作為逃犯引渡的前提,可將所有於「裁判法院」審理的輕微刑事罪行剔除在《逃犯條例》之外。而以「七年」刑期作為逃犯引渡的前提,便可進一步將所有於「區域法院」內審判的中度刑事罪行剔除在《逃犯條例》之外。如是,便可彰顯《逃犯條例》只引渡嚴重罪行的初衷。基於以上理由,本人支持以「七年」或以上監禁作為逃犯交換的前設。換個角度來說,倘若牽涉「逃犯」的案件能在「區域法院」審理,便不足以反應相關罪行的嚴重性。特此,本人再撰此文加以說明,重申觀點如下︰
一、經修訂的《逃犯條例》提案現所涵蓋的三十七種罪行皆屬非常嚴重的罪行,預計將判處長期徒刑。
二、「區域法庭」法官乃結合法律與事實進行審判,要求處理上述非常嚴重級的罪行可能會使他們承受過大的負擔。
三、在高等法院審判中,由「陪審員」負責判定被告在涉案事實下是否有罪,而法官只是據法作出裁決。
簡而言之,經過認真考慮之後,本人認為「高等法院」才是最合適的場所審理《逃犯條例》所涉及的嚴重罪行。將「三年」改為「七年」作為起點,這一修正將所有可於「裁判法院」和「區域法院」審理的輕微以及較嚴重的刑事罪行剔除在《逃犯條例》以外。而此舉更能使「被告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
記得,今年四月二十八日,本人也曾在報章上表示支持政府就《逃犯條例》進一步修改,從原先涵蓋四十六項罪類,剔除其中具爭議的九項,改為三十七項。今天,本人再一次支持,將「三年」改為「七年」監禁作為逃犯交換的刑罰起點。冀任何立法程序都在「專業的討論」與「理性的分析」得到進一步完善。專業問題專業研討,不宜政治化!而根據上述的理據,從第二次涵蓋三十七項罪類,剔除其中具爭議的一、兩項,可行。
作者:丁煌,執業大律師深圳大學基本法研究中心兼職研究員經民聯港島太古西幹事
原載:星島日報
原圖:文匯報
http://news.wenweipo.com/2019/05/12/IN190512001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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