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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

豈容暴動破壞安寧 政治訴求不成抗辯理據

2016.07.04 08:50 時事 丁煌

大年初一「旺角事件」中的43名被告於上月27日往九龍城裁判法院應訊。其中,首被告「總指揮」黃台仰被控參與暴動罪、煽動暴動罪及煽動非法集結罪,梁天琦則被控參與暴動罪與煽動暴動罪。案件將於8月5日經東區法院提訊後交付高等法院原訟庭審訊。旺角暴動轟動全港,全民關注。但是,由於案件仍在審訊中,本人不宜點評,且談談其中相關法理吧。 何謂暴動?暴動罪乃根據香港法例第245章的《公安條例》第19條定下的重罪,最高刑罰為入獄10年。第19(1)條指出任何破壞社會安寧的非法集結皆屬暴動。然而,若要以暴動成功入罪,控方須根據第18條的規定,利用事實舉證指證黃梁等人作出擾亂秩序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擔心參與該集結者會破壞社會安寧,或促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檢控暴動罪無特別難度

R v Howell[1982]QB416一案已為「破壞社會安寧」提供了一個驗證的標準。案中指出,無論是人身還是財產,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確實地或相當有可能受到損害,便破壞社會安寧。 前刑事檢控專員江樂士先生2016年4月8日在報章上寫到,檢控暴動罪並沒特別難度,檢控條件清晰,亦不比其他與公眾秩序相關的控罪困難。再則,「旺角事件」參與者眾多,大量攝錄機拍下現場情況,這些都是定性 「旺角事件」是否「旺角暴動事件」的相關資料。至於免責辯護,據我所知,世界上沒有任何普通法司法管轄區把一般性的「公眾利益」或因某些政治理念/訴求而產生的「公眾利益」列為免責辯護納入其管治暴力行為的法律中。

政治訴求非破壞的藉口

當然,香港刑法辯護也一樣。此外,「未成年」、「錯誤」、「醉態」、「警員圈套」等刑事訴訟法上的一般辯護原則也不能成為暴力行為的免責辯護的理據。2016年2月19日,律政司司長袁國強表示「政治訴求」不應被美化為破壞法治的藉口,任何政治理念與訴求皆不能成為暴力行為的答辯理據。 話說,2000年喜靈洲戒毒所發生囚犯暴亂,逾200名本地囚犯群起圍堵越南囚犯倉,在倉外縱火並向倉內投擲着火物件,最後警方出動催淚彈,平息動亂。結果,八名犯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錦枝、羅永輝與其他六人HCCC113/2001一案被判入獄九至十年。法官貝偉和判案指出,該次暴動造成不少警務人員、懲教員以及囚犯受傷,縱火行為令暴亂變得更嚴重、危險及可怕,法庭須重判以收阻嚇之用。

不容暴力事件一再發生

破壞社會安寧代價不菲。《公安條例》第20條亦規定任何暴動者,若破壞交通工具或建築物,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再有,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9條指出任何協助、教唆、慫恿或促使他人犯任何罪行屬同一罪行,而煽動暴動罪最高可判監7年。 無論是生於此,還是長於斯,相信大家都同意「香港是我家」。暴力破壞了香港祥和氣氛,更談何發展。家和萬事興。無論是為了個人利益,還是為了公眾利益,你我皆不容許暴力事件一再發生。 丁煌 執業大律師 中澳法學交流基金會執行委員 原圖: http://news.takungpao.com/special/wjbl/ https://zh.wikipedia.org/wiki/%E6%97%BA%E8%A7%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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