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政公署2016年6月23日拘捕及落案起訴立法會議員梁國雄「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指他涉嫌在2012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間,未向立法會申報他於2012年5月22日透過助手接受的25萬港元。
議員豁免權並不適用
就本案而言,《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382章)第3、4條所賦予立法會議員的特權及豁免權應不能庇護梁國雄。這兩條條文的目的在於保護議員在議會內言論及辯論的自由,使他們不會因為在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發表的言論被提起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梁國雄收受捐款無關言論自由,豁免權相信在此不適用。
筆者於2015年12月18日在文匯報刊文預言,議監會裁定秘密捐款指控不成立不等於執法部門不繼續跟進梁國雄收取捐款事件。除了今次廉署所揭發的25萬港元捐款,早在2015年12月,立法會的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曾就梁國雄涉嫌收取黎智英兩筆各50萬港元捐款,而未有按照《議事規則》第83條規定登記捐款一事發表報告。報告中,梁國雄辯稱自己是代社民連收取捐款,不是以立法會議員的身份接受捐獻,因此無需登記。
不成立不等於不跟進
從法律的角度分析,若然梁國雄希望證明他以代理人身分代收捐款,他需要證明收取款項時,黎智英曾清晰告知捐款是為了轉交社民連,並且沒有指明有關款項的實際用途。若梁國雄以個人名義收取捐款,他必須根據《議事規則》向立法會秘書登記。此外,除非梁國雄披露有關利益的性質,否則他不得就有關其金錢利益的事宜動議任何議案或修正案,或就該事宜發言。違規者會受到立法會處分,包括訓誡、譴責、暫停職務或權利。
整件事中最值得議論的地方是黎智英所發出的銀行本票抬頭人是梁國雄本人而非社民連,社民連的銀行戶口亦從無該項交易紀錄,簿冊也未有記入該項捐款。梁國雄自稱已將捐款全數交予王學今律師,以應付社民連日後可能招致的訟費,但他無法提供證據證明王學今曾收取該筆款項。委員會報告顯示處理捐款過程基於種種原因沒有完全披露,報告中亦提到委員認為事件「不合常理、難以想像」。鑒於委員會並未取得任何與梁國雄的辯解不符或相反的證據,委員認為投訴不成立。
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
律政司委託的海外御用大律師曾強調必須清楚區分相關罪行所引致的刑事罪行和純屬違紀違規的行為。今次廉政公署就梁國雄可能收取的另一筆25萬元捐款起訴他,恰恰印證了筆者的先見之明,充分顯示出筆者依據法律作出的推測公正準確。
「公職人員行為失當」作為一項普通法上的罪行,由來已久。香港的終審法院在冼錦華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2005) 8 HKCFAR 192案中完整表述了該罪行,即「公職人員在擔任公職期間或在與擔任公職有關的情況下藉作為或不作為而故意作出不當行為,而沒有合理辯解或理由,並且考慮到有關公職和任職者的責任、他們所促進的公共目標的重要性及偏離責任的性質和程度,有關的失當行為屬於嚴重而非微不足道」。
對其選情的負面影響
該控罪有機會對梁國雄的選情產生負面影響,據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條,立法會議員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內或區外被判反有刑事罪行,判處監禁一個月以上,並經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解除其職務」,立法會主席會將宣告其喪失立法會議員的資格。
另外,《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39(1)(e)(i)條規定如果任何人被裁定或曾被裁定任何罪行(不論是在香港或在任何其他地方被定罪),並就該罪行被判處為逾3個月而又不得以罰款代替的監禁(不論是否獲得緩刑),而選舉在或將在其被定罪的日期後的5年內舉行,該人即喪失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的資格及當選為議員的資格。選舉委員會發出的立法會選舉活動指引第4.5(f)條亦有相似的條文。若梁國雄希望今年9月立法會選舉爭取連任立法會議員,則該控罪會為他帶來風險。
英國類似的政壇醜聞
在議員收受賄賂的問題上,英國有著更為豐富的經驗。1994年英國便曝出震驚政壇的「金錢換問題」醜聞,促進了相關法律的發展。上議員議會遊說規則規定,上議員禁止通過接受或同意接受報酬而向議會提供建議或服務獲益,即「有償遊說」。2013年,3名上議員又被揭願利用他們在議會中的權力和關係網,向一家公司「提供幫助」,以換取金錢回報。可見公職人員收受款項亦是英國政府的心腹大患。香港此前並沒有相似案例,大可借鑑英國的對策。
筆者認為,如果梁國雄確實收受25萬捐款而不申報,他就違背了立法會議員的職業操守。梁國雄身為立法會議員,身任重要公職,為香港市民在立法會中發言,他必須向納稅人和市民負責。此次揭發的捐款來自黎智英,梁國雄在立法會內可能有大量機會為黎智英及其所屬集團發言。也許黎智英無意利用梁國雄議員的身分,但梁國雄無法擺脫涉及利益衝突之嫌。
對議員操守要求較高
再者,以個人名義收取捐款而不申報於情、於理、於法都沒有依據。筆者無法在香港找到任何一個案例證明這種行為是合法的。梁議員一向以公正正義的形象示人,如今卻被懷疑接受「政治獻金」。為了不背棄公眾對他的信任,他必須向公眾作出清楚坦白的交代。
議員負有服務社會的職責,他們的一舉一動牽動著全港的利益,公眾對他們的職業操守抱有更高的期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是源自
R v Bembridge (1783) 3 Doug K.B. 327的普通法罪名,一方面可能滯後於社會政治環境的變化, 另一方面,它的範圍及元素欠明確,既不利於實際應用,又不符合司法公正的需要。 澳大利亞在這一方面先行一步,將「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寫入刑法,英國也正在進行將該罪行條文化的改革。筆者在此呼籲有關部門儘快將「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條文化,納入反貪污法例之內,以更好地督促公職人員依法運用權力,彰顯香港法治。
中澳法學交流基金會 副主席
錢志庸
原圖:
http://topick.hket.com/article/1451414/%E6%A2%81%E5%9C%8B%E9%9B%84%E6%8C%87%E6%98%AF%E4%BB%A3%E7%A4%BE%E6%B0%91%E9%80%A3%E6%94%B6%E6%8D%90%E6%AC%B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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