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反對派議員李卓人及梁國雄涉及收取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捐款而無申報的醜聞,立法會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日前提交報告,「放生」李、梁二人。有公眾對調查結果感到極度不滿、遺憾和失望,批評議監會是「無牙老虎」,在「自己人查自己人」的制度漏洞下,令議會對議員的個人利益監察制度名存實亡。他們促請廉政公署盡早徹查事件。其實,李、梁二人的行為很大可能已經構成「公職人員行為失當」。
公職人員行為失當(Misconduct in Public Office)是一項在普通法上的罪行,指公職人員在執行公職的過程中或在與其公職有關的情況下,故意作出失當或不恰當的行為(例如故意疏忽職守、濫用公職權力或不履行職務),而未能提供合理解釋或理由,並且鑑於該項公職和擔任公職者的職責範圍、有關公職和任職者的服務宗旨的重要性,以及偏離職責的性質和程度,有關的失當行為屬於嚴重而非微不足道。即使未有確切證據證明有關公職人員因受賄而故意作出有關的失當行為,而且未有令政府有任何損失,依然可被控這項罪名。終審法院在冼錦華訴香港特別行政區,即Sin Kam Wah v HKSAR [2005] HKCFA 29及其相關[2005] 2 HKLRD 375、 [2005]8 HKCFAR 192、FACC 14/2004 [ 26 May 2005]一案確立了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的四項要素:
李、梁二人屬於公職人員
首先,當事人為公職人員。何謂公職人員?是否所有政府公務員都是公職人員?不一定。政府首席物業經理是公職人員
(Shum Kwok S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81);警司也是公職人員
(Sin Kam Wah v HKSAR [2005] HKCFA 29);但不包括漁農署司機一案
(HKSAR v Wong Lin Kay [2011] 2 HKC 409),因為他的行為不可能影響公眾利益。
所以,是否公職人員要看被委任者是否被委任去履行任何一種公共職能,不管受薪與否。受薪只是一個因素,因為幾乎所有公職人員都受薪。那立法會議員是否公職人員並没有案例清楚說明,但是代表選民去表達意見,根據基本法第73條通過法律,財政預算案及監察特區政府施政等功能完全是公共職能;立法會議員也受薪;所以,我認為李卓人和梁國雄議員都是公職人員。
在任公職期間接受的財物
其次,在執行公職的過程中或在與其公職有關的情況下故意作出失當或不恰當的行為。例如:有組織及三合會罪案調查課高級警司在職期間接受尖沙咀夜總會東主所提供的性服務招待
(Sin Kam Wah v HKSAR [2005] HKCFA 29);政府首席物業經理在職期間提供內部資料予家族公司令公司中標
(Shum Kwok S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81)等都能滿足這項要求。
當然,李卓人及梁國雄都會辯稱他們收受款項時並不是以立法會議員身份而是以工黨主席及社民連主席身份。但問題是,這兩筆獻金都是政治獻金,兩筆都是捐贈予政黨,而李卓人和梁國雄的立法會議員身份正正就是政黨的政治結果和成就。亦正因為這兩名人士有立法會議席,他們的政黨才可以賴以生存。所以,兩筆款項都是與其公職有關的情況下收取;亦是李卓人、梁國雄等議員在職期間接受的財物,所以這項要求符合。
政黨主席不能代替企業法人
第三:無合理解釋或理由。公司或註冊政黨均是企業法人,在法律上是獨立個體(separate legal entity) 而法律亦承認它們的法定地位。企業法人雖然由主席代表,但主席並不能代替/取代他所代表的企業法人。在這事件中,李卓人及梁國雄均沒有工黨或社民連的事前的代收款許可,的確是一己獨大,為所欲為!梁國雄還好,他給予王學今律師保存,自己不直接管存;李卓人更誇張,直接把錢放進自己銀行帳戶,大賺利息不申報!如果李、梁兩位議員一句「代收」就能脫罪,冼錦華高級警司接受性服務也可以說是「一時生理需要」啊!
行為屬於嚴重而非微不足道
第四:行為屬於嚴重而非微不足道。在
Sin Kam Wah v HKSAR [2005] HKCFA 29一案中,公職人員接受尖沙咀夜總會東主所提供的一個晚上的性服務招待,價值最多幾千港元,歷時最多幾小時,但依然被判公職人員行為失當,入獄三年!在
Shum Kwok S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81一案中,公職人員沒有作出利益申報,及在政府給予家族建築公司合約的決定中積極參與,及在投標過程中偏幫家族建築公司;結果,被判監二年半。
李卓人呑沒的九個月利息(以中國銀行六個月低於一百萬定期存款利率為0.05%計)雖然只有$187.5元,但法律上所謂的「行為」不是著眼於利息收益而是著眼於非法挪用50萬港元。若果李卓人拿那50萬元去賭場贏了幾百萬回來,法律亦不應因為他贏了幾百萬而把李卓人加刑 。因為他的罪名是挪用所得款項。
所以「微不足道」這個要求並不是看挪用款項之後的得益多少,而是看到底多少款項被挪用。李卓人更加嚴重之處是,他不申報,等到被調查才披露;又拒絕媒體採訪,坦然拒絕向公眾(當中包括捐款者、工黨黨員及為工黨工作的人員等)。社民連在黑金事件曝光後,才將捐款支付律師行以償付曾健成訟費;若事件不曝光,梁國雄可能會永久侵吞該筆款項,據為己有。
王學今律師專業失當
梁國雄將黎智英捐款中的50萬元,案件曝光後才以現金形式交給王學今,聲稱將作為社民連日後訟費,王學今律師將該款項存入兩個個人銀行戶口。王學今作為律師,客戶支付的訟費應該存入其律師行名下的信託戶口,不能存入自己個人戶口或其他戶口。雖然王學今律師辯稱,現時社民連並沒有訴訟客戶要使用該筆款項,但是毋庸置疑,這筆款項是給予社民連會員將來因為政治行為而被檢控的費用,無論從哪個角度看,這筆款項仍然是一筆訴訟律師費。王學今律師做法違反香港律師會執業守則,行為可是專業失當。
原文轉載自2015年12月18日文匯報
原圖:
http://news.now.com/home/local/player?newsId=129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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